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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37号

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邵明树、张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邵明树,张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37号

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明树,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帅帅,男,199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明树、张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张帅帅、被告邵明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检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邵明树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帅帅名下的鲁B×××××号轿车与张顺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岛区茂山路顺泽检测线院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明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帅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帅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邵明树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邵明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黄岛区顺泽检测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顺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遇堵车停车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邵明树驾驶车辆违规倒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明树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帅帅,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7月。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6年11月01日出具《退案说明》,退案原因为: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申请方本次鉴定要求是对配件(隐形车衣)在事故时是否存在、是否更换有异议,要求对此进行鉴定,鉴于目前车辆已修好,无法恢复到原事故状态,且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项评估所需的有效证据,达不到评估项目的条件及要求,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案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27600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10800元,以上共计391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停车费发票、停车时间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40元;提交检测费收据,证明支出车检测费200元;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隐形车衣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光盘、安装隐形车衣时的照片,证明车辆损失2760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证明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提交维修时间证明、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替代交通工具的租车费10800元。被告邵明树、张帅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停车费不予认可,现已不收取停车费。检测费不予认可,不符合物价局收费标准,我方为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现场就认定了,不会产生检测费。原告事故车辆不需要拖车,对拖车费不予认可。交通工具替代费数额过高,且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去提车且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费费数额过高,对微信朋友圈照片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隐形车衣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时确定,且隐形车衣是否为原车所带还是事后安装无法确定,对隐形车衣的费用不予认可。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隐形车衣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我公司只认可车损2300元。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非法定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对微信朋友圈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车辆贴过隐性车衣,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存在隐性车衣。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车辆照片、定损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2300元,该费用是车辆右后门整门车漆的修复,现场定损时,原告没有说其他部位受损,故该数额不包含前保险杠及右侧踏板维修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无异议,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免赔及拒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否则其免赔拒赔不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属于公司接待用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造成不能使用,原告租用公务用车属于合理必要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邵明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并没有注明要遵守此保险条款的说明,特别约定中第二项仅说明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未说明不包括发生事故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第三项项显示无其他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无任何理由让被告遵守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明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原告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根据交警卷宗证明两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邵明树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明树驾驶鲁B×××××号车辆与张顺强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邵明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邵明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帅帅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27600元。原告提交隐形车衣发票、微信朋友圈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隐形车衣且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因更换该隐形车衣支出2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隐形车衣、发生事故后是否更换隐形车衣,亦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隐形车衣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隐形车衣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800元。2、拖车费。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主张支出拖车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检测费。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检测费收据,证明其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5、租车费10800元。原告提交维修证明、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租赁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36天,支出租车费10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据此主张事故处理及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天数为7天,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100元(300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该损失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但未提交投保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投保时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租车费共计72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蓓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12637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