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异字27号异议人(案外人)寿光中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艳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玉,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仕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孙德亭。被执行人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德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孙德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寿光中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3月4日,被执行人山东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鲁派公司)向异议人借款2000万元,鲁派公司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鲁派公司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附件转让给异议人,以抵顶所欠款项。后因鲁派公司生产订单未完成向异议人返租该宗设备。��院查封该宗设备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请求解除对该宗设备中十台脱水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异议人与鲁派公司的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第二,法院在诉讼保全时对该十台脱水设备查封后,异议人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第三,本案执行过程中,鲁派公司同时挂两块牌子,双方有经济利害关系,不排除弄虚作假;第四,异议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都是法院查封设备后办理的;第五,法院查封该十台设备时,鲁派公司生产厂长在场,承认该十台设备是公司的,并未提出已转让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寿胡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德亭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支付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亭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寿执字第3121号。2015年5月6日,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鲁派公司南生产车间东侧两竖排共计十台脱水设备,在场人生产厂长张德元。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借款人为鲁派公司、孙德亭,债权人为异议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3月4日,鲁派公司、孙德亭出具的借据;异议人向孙德亭账号汇款的凭证、异议人农行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鲁派公司借异议人2000万元,到期未按时还款。申请执行人认为,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有可能已经还清了。异议人提供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受让方为异议人,出让方为鲁派公司的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鲁派公司将所有的生产设备、附属设备(详见附表)作价800万元转让让异议人,价款以鲁派公司2014年3月4日借款抵顶,转让设备明表中包括本院查封的十台脱水设备,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鲁派公司将所有设备在2014年6月30日转让给异议人,并以借款抵顶设备价款。申请执行人认为,鲁派公司与异议人属恶意串通。异议人提供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出租方为异议人,承租方为鲁派公司的厂区返租协议,协议约定,因鲁派公司生产订单未完成,返租转让的设备,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70万元;异议人提供2015年9月12日与鲁派公司签订的产品库存抵债协议,协议约定鲁派公司用库存产品抵顶欠异议人债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宗设备转让后返租后给鲁派公司,并用库存产品抵顶租金,申请执行人认为,鲁派公司未支付租金,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十台脱水设备,本院查封时仍为鲁派公司占有使用,异议人称在本院查封前该设备鲁派公司已转让给异议人,并提供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返租协议,但该设备是否转让与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与鲁派公司的转让、抵债合同、返租协议,未进行公证,设备返租、价款抵债,均未有实际交付行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转让、抵债、返租行为在本院查封前真实存在,异议人的异议,本���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寿光中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寿执字第3121号案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立华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刘洪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