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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第673号

玉山.艾买尔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第673号罪犯玉山.艾买尔,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拜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玉山.艾买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6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对罪犯玉山.艾买尔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玉山.艾买尔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裁定准许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玉山.艾买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3月、9月获得表扬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玉山.艾买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玉山.艾买尔予以裁定准许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