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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405号

王连付与尤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连付,尤海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405号原告王连付,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尤海娟,女,1975年8与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连付诉被告尤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付,被告尤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付诉称,被告尤海娟的丈夫马某某在2015年12月12日收购我玉米共计70,000.00元,当时马某某给付现金40,0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给付。马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欠款为马某某、尤海娟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

被告尤海娟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无关。该欠款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马某某个人行为。马某某收购玉米没有交到家庭当中,不属于家庭欠款,应当由马某某自行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丈夫马某某收购原告玉米,总价款计77,555.00元。当日马某某付玉米款47,555.00元,余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因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0,000.00元。另查明,马某某在突泉县某镇经营某农副产品收购部,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马某某收购原告玉米欠款是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连付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尤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平

人民陪审员 董 振 铎

人民陪审员 张 显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澈丽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