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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305号

(2016)吉0781执305号-王海山-乔涵、乔岐-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山,乔涵,乔岐,杨文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30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山,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执行人乔涵,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乔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被执行人杨文雅,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王海山与被执行人乔岐、乔涵、杨文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雅与被告乔岐、乔涵(在继承马淑杰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海山欠款人民币110200元;

二、被告刘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文雅、被告乔岐、乔涵(在继承马淑杰的遗产范围内)、被告刘国民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