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元宾馆楼下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浙B×××××本田雅阁牌轿车内的宝马牌BMW7201KL小型汽车原装钥匙、本田雅阁HG7240型小型汽车备用钥匙各1把(价值共计人民币3097元)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2.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阿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上岛咖啡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此的联想E49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旭东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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