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993号
原告:郑欢乐。
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崇金。
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崇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中孝,江苏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欢乐诉被告夏崇金、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于2016年4月5日、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欢乐的委托代理人谢琰以及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孝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欢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崇金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崇金系被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2年9月,被告夏崇金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2%,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夏崇金的指示将100万元出借款汇入被告中泰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夏崇金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九天的利息,双方约定今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夏崇金请求将月息下调为1%,原告表示同意,于是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被告夏崇金都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每期利息,但此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最后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崇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崇金未向原告借过钱,亦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夏崇金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崇金的起诉。
被告中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349,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2、户籍摘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崇金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泰公司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4、建设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按照被告夏崇金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中泰公司账户的事实;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崇金向原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4月18日前,于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此后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事实;6、建设银行的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案涉借款100万元是从原告账户转出的事实。7、录音音频及文字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存在的,且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经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夏崇金的个人借款,被告夏崇金系代表被告中泰公司处理债务的,在被告夏崇金代表被告中泰公司的表态中未承认存在利息。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8、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100万元系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建设银行对账单(共26页)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崇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夏崇金,账号:62×××78)系被告中泰公司在使用,且该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系被告中泰公司的行为的事实。对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中泰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夏崇金的该银行账户(户名:夏崇金,账号:62×××78)系被告夏崇金所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系被告中泰公司在使用。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是被告中泰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9,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夏崇金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中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3,6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2,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2,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被告夏崇金于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2,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夏崇金于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夏崇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夏崇金还是被告中泰公司?原告主张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夏崇金,而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其是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被告夏崇金辩称其不是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泰公司陈述案涉借款系由被告夏崇金出面向原告所借,被告夏崇金作为被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将款项用于被告中泰公司经营,被告夏崇金在借款之后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每月20日前后按时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夏崇金所借,并用于被告中泰公司经营,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夏崇金每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的行为是否是被告中泰公司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被告夏崇金均按时于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中泰公司陈述:被告夏崇金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泰公司,且是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夏崇金每月按时向原告汇款的行为,结合其于2012年9月20日汇款3,600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每月汇款12,000元,以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每月汇款10,000元,被告夏崇金的上述汇款行为与原告陈述关于利息的约定相符,故对被告中泰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崇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每月按时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个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崇金、中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崇金、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郑欢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