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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456号

李高权、陈珠云与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高权,陈珠云,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456号申请执行人李高权,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珠云,居民。被执行人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眭洪良,该××董事长。李高权、陈珠云与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解除李高权、陈珠云与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银河湾小区22-2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李高权、陈珠云购房款1529457元及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除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及查封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股权及查封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