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兵,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九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王英臻,均为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沙岭西路*号。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6485642。经营者:刘保坤,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文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下称保宇手袋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员工李玉红,于2014年12月29日7时40分左右回到该厂,当走到工厂二楼车间楼梯口时晕倒,随即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救治,但于当日11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当日李玉红并未打上班卡。李玉红丈夫付文兵于2015年1月5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认为李玉红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决定视同李玉红的死亡属工伤。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当日李玉红突发疾病时已进入其所任针车组普工的工作岗位,故关于李玉红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死者李玉红在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任针车组普工,工作地点位于工厂二楼车间,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工厂采用打指纹卡方式考勤;李玉红于2014年12月25日因身体不适请假一天,2014年12月26日晚上李玉红打电话给组长邓美丽说病还没好、不能上班,其后2014年12月27日至28日李玉红均未上班;2014年12月29���早上7时40分左右,黄林玲在工厂门口看到李玉红并询问其吃饭没有,李玉红回答“已经吃过了,我要去请假”,随后7时50分左右李玉红走到工厂二楼车间的楼梯口时晕倒,当天李玉红并未打上班卡。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当天李玉红突发疾病时已进入其所任针车组普工的工作岗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玉红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根据上述规定,视同李玉红的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不当。东莞市人民政府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7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付文兵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李玉红从2014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上午打卡时间均在7时50分左右,12月13日至23日期间大部分为补打卡。12月24日至25日上午打卡时间亦为7时50分左右,12月26日至28日显示为旷工。付文兵对2014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打卡记录予以认可,但对12月13日之后的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东莞市东城保宇手袋厂解释称12月13日之后的打卡记录之所以有“补”字,是因为李玉红在此期间手指受伤打不了指纹卡。李玉红于2014年12月25日的请假单显示,计划请假时间是由“12月25日8时至12月25日22时止”,落款有部门“邓美丽”和公司负责人签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张改焕(与李玉红同属针���部普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29日7时40分左右,当时我跟几位同事正在公司饭堂吃早饭,突然我看见李玉红过来,但当时她脸色很差很苍白,于是我就问她‘你不是请假了吗?怎么又回来了?’她当时应了我一声‘嗯’。”另外,对于请假的流程,张改焕述称“我们公司请假首先要到公司车间二楼向办公室文员拿空白的请假单,拿到请假单自己填好后就给自己小组的组长签名,组长签完还要拿给老板或老板娘签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张银环(李玉红同事,台面普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李玉红发生事故的时候不知道她是否正常上班,但事后我听李玉红的组长邓美丽说,她事发当天是要来公司请假的,但还没请到假她就出事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黄林玲(李玉红同事,包装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平时我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上下班均要在工厂一楼车间楼梯口处打指纹卡。……2014年12月29日7时40分左右我站在我们工厂门口的不锈钢门处吃早餐,此时李玉红就走向工厂大门口,当时我见她好像全身无力的样子,于是我问她‘你吃早餐了吗?’李玉红就答我说‘已经吃过了,我要去请假。’之后李玉红就离开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邓美丽(李玉红所在针车组组长)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28日晚上下班后,我在公司宿舍看到李玉红,当时她脸色很差,很苍白,我问她身体症状,她说她头很晕,我听到这情况就跟她说第二天不要来上班,让她继续请假去看医生,看好了再来上班。她当时就应了我‘嗯’一声,接着我就回去休息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李春燕(李玉红同宿舍同事)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29日约7时55分,我因没有到上班时间,于是���就没有打指纹考勤卡就去二楼车间放回我的碗,刚进二楼车间门口就看见我们厂的老板娘抱着晕倒在地的李玉红……”。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工伤认定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主体适格,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红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一、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李玉红的打卡记录显示,从2014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李玉红上午打卡时间均在7时50分左右,这与黄林玲等人的询问笔录反映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早上的上班时间为8时是符合情理的。而当时李玉红晕倒时,其同事李春燕尚未打卡,可见李玉红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
二、关于是否在工作岗位。从2014年12月25日李玉红的请假单及其打卡记录结合来看,员工请假需要���在组的组长及公司负责人批准,这与李玉红的同事及所在组组长的询问笔录可得到印证。同时,上述询问笔录均反映李玉红事发当日自称是来公司请假的,其目的不是来上班。事实上,李玉红是在二楼楼梯口处晕倒在地,而非其所在的针车部岗位。因此,李玉红发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综上所述,原告付文兵主张李玉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欠缺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文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文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玉红上班时间应是7点45分,不是八点。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玉红当天是去单位请假。几位证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李玉红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应当认���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保宇手袋厂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李玉红在保宇手袋厂任针车组普工,工作地点位于工厂二楼车间,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李玉红于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左右走到工厂二楼车间的楼梯口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李玉红当天未打卡,未进入工作岗位,上班是为了请假为由,认定李玉红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文兵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付文兵主张李玉红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36号《行政��议决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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