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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214号

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21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1日,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4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骂我,在我怀孕后也不善待我,虐待我致我流产,迫于无奈我从2013年3月离家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我离家后,被告及亲属多人多次找到我娘家,在我娘家闹事,给我娘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也造成很坏的影响,导致我亲属无法正常生活,无奈我于2013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我再次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我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但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不相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我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很多的事情都是虚假的,性格不合,草率结婚都是虚假的。我与原告结婚前都是经过互相了解的,我也到原告家去过,原告也到我家来过,我们俩是知根知底的。原告说婚后我打她骂她也都是虚假的,婚后原告在我家与我生活了一个月,在这一个月中我们没有吵过架。婚后一个月原告怀孕了,我把原告送到了她娘家后,原告的母亲和妹妹说让原告管我家里的钱,无奈我为了原告和孩子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都给了原告,当时卡上还有40000元,我以前还给原告给了8500元。后我就去西安打工,过了几天我回来看原告,原告母亲又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钱,原告母亲就把原告带去西安做了流产。后来我和我父母及亲戚朋友到原告家中叫原告回来,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对我父亲恶语相向,还要打我父亲。综上,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直到原告回了娘家,因原告母亲和妹妹不让原告回家才变成这样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陪嫁品也没有什么,除了点衣服原告也已经拿回家中。如果要离婚,我要求被告把彩礼和在婚姻期间拿走的我的钱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分别撤诉和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两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未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若要离婚,原告要返还其给付的彩礼的意见,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后给付的48500元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法院查明的原告陪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经济补偿款8000元;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陪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星

代理

审判员  陈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