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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998号

原告党某与被告杨某、李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某,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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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998号原告党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孤山镇。被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杨某之妻。被告党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焦化厂附近。

原告党某与被告杨某、李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院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郝振荣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与被告杨某、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党某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党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款出借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偿还7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812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党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杨某、党某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也是自己亲自打下的,约定月利率1.5%,给原告偿还了70000元,只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党某辩称,借款属实,今年正月我们协商先将本金50000元偿还了,但原告不同意,那70000元是自己贷的并交给了杨某,自己把钱给杨某了,2014年12月24日杨某用我贷的那笔款给原告偿还了70000元,以后原告再也没有给我打电话,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1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党某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某打下借据一支,被告党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款出借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偿还7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党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偿还70000元借款,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31200元,除去利息,被告实际偿还本金是38800元,故对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81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党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被告党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虽书面未约定保证期限,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故本案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党某称借款70000元交给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故视为原告党某已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向被告党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党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党某借款本金81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党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郝振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