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54号原告凌光湖,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方华,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凌光湖诉被告梁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光湖的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方华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方华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给付);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梁方华向原告凌光湖借款18万元。被告梁方华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方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凌光湖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凌光湖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梁方华向原告凌光湖借款18万元,梁方华出具借条给凌光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至今梁方华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凌光湖与被告梁方华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凌光湖可以要求梁方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凌光湖诉请梁方华偿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方华偿还原告凌光湖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方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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