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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447号

陈美芳与黄国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美芳,黄国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47号原告陈美芳,女,汉族,1995年2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清,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津路南段54号。组织机构代码:8564269-5。负责人吴振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荣,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吴荣臻,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85643072-9。法定代表人郑晶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婉惠,该公司泉州分公司法律部。

原告陈美芳与被告黄国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下简称: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吴荣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51分,王耀伟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车引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黄国清驾驶的闽C×××××大型普通客车在泉南高速公路(闽)下行4110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耀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闽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原告与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系公路运输旅客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8833.68元;2、营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15天123元/天30天123元/天40%3321元;5、误工费144天96.2元/天13852.8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51457.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8414.87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3042.61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黄国清、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042.61元;2、要求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辩称,一、应该合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为涉案闽C×××××号客车向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座,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受伤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三、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规定,保险赔偿以2012年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与泉州运输总公司签订协议为准,协议第九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泉州中保承担;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得扣除非医保费用。

四、答辩人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8414.87元应抵扣客车方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且该款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理赔限额内,希望在判决中确认德化中保应将预付的款项理赔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答辩人并非道路客运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答辩人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缺乏依据。答辩人与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才由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各自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准确确定原告的损失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权利,原告应追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2012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2013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2014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乙方车辆向甲方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依据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标准费率及浮动办法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执行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费率标准,根据保险协会规定按上年度出险情况进行费率浮动;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车上人员人身伤残或死亡,因伤残或死亡前发生的医疗、护理、误工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由原保单延续签订一年,承运人责任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乙方所有的客运车辆承载的旅客及驾乘人员,在乘坐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因伤致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乙方依法实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旅客及驾乘人员在乘坐客运车辆的途中受伤未致残产生的医药费和法律规定赔偿的费用,乙方依法实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旅客及驾乘人员在乘坐客运车辆的途中因伤残或死亡,经法院、仲裁机构做出裁判或调解的赔偿结果,应由乙方支付的案件仲裁或诉讼、鉴定等法律规定的费用或经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每一位车上人员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每人最高赔偿限额,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得扣除非医保药费,但经甲方核实并出示第三方机构审核依据证明伤情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甲方不予赔付。2013年11月11日,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就D00124金龙XMQ6802AYD4C(闽C×××××)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335050000250903;投保机动车保险,保单号:PDAA201335050000059219;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335050000002034。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每人(坐)责任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赔偿以2012年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与泉州运输总公司签订协议为准。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交纳保险费3100元。2014年8月24日13时51分,被告黄国清驾驶的闽C×××××大型普通客车在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下行41100时,追尾碰撞前方王耀伟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车引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陈美芳和黄瑞玲、詹吉平、吴世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美芳和黄瑞玲、詹吉平、吴世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美芳当天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原告陈美芳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28414.87元,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及030610号《疾病就诊证明书》建议体息4周。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美芳到德化县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8.81元。上述,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8833.68元。2014年10月31日,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00123703号《疾病就诊证明书》建议体息6周。2014年12月18日,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33018号《疾病就诊证明书》建议体息1个月。原告陈美芳以王耀伟、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国清、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准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及030610号、00123703号、33018号《疾病就诊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5)德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提供的《2012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PZDS201335050000002034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提供的《2013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2014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车辆保险承保理赔补充协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芳乘坐由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安排的由被告黄国清驾驶的闽C×××××大型普通客车从德化出发前往泉州,即与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之间订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美芳受伤。对此,被告泉州汽车运输德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28414.87元,出院后原告在德化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418.81元,合计28833.6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三份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相佐证,来源客观真实,原告请求医疗费28833.68元,可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德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即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标准计算即15天123元/天1845元;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标准计算,即30天123元/天30%1107元,合计2952元;5、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44天96.18元/天13849.92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偏高,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美芳医疗费28833.68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952元、误工费13849.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385.6元。扣除已支付28414.87元,应再支付20970.7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按照《2014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的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美芳。

二、驳回原告陈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德化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金 赞

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1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