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56号申请执行人张淑玲,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被告孙小康,个体户,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淑玲与被执行人孙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扶民小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孙小康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张淑玲欠款41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身份信息错误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小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