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176号原告张坤,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朋,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坤诉被告姜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姜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以其经营的批发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因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60000元;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姜朋辩称,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打牌输给原告的钱,并非真正借贷,是赌债。
二、2015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被告以其经营的批发部缺少周转资金和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张坤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2015年9月21日,被告无钱偿还原告2014年7月份所借的100000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坤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姜朋,2015.9.21.”。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上述同样的借款理由向原告张坤借款160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张坤向被告姜朋出借16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即8000元(张坤实际向姜朋出借152000元)。2015年1月27日至3月27日被告姜朋向原告张坤清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姜朋因无钱还款清息,遂为原告张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坤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姜朋,2015年4.27.”。再查明,被告自为原告出具2张借条后至今,已向原告张坤偿还借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朋向原告张坤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合法的借款。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第一笔即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该12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因姜朋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二笔即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笔借款的前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2000元。被告姜朋按照前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5%,已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借款的2个月利息16000元,该2个月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为9120元(152000元×3%×2),对于超出的部分68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前期借款未支付的2个月利息,利息应当计算为6080元(152000元×2%×2)。依照前法,扣除姜朋已偿还的28000元本金,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3200元[152000元-(6880元-6080元)-28000元],利息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朋向原告张坤偿还借款本金24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姜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刚刚
审 判 员 郝 育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