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63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甲、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