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兴,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雪,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海,居民。
上诉人赵玉兴因与被上诉人韩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兴的委托代理人任雪,被上诉人韩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赵玉兴向韩连海借款1.2万元。赵玉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韩连海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赵玉兴13.12.5。赵玉兴一直未偿还借款而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韩连海与赵玉兴之间借款协议,有赵玉兴向韩连海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借条能够认定韩连海已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韩连海、赵玉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赵玉兴辩解借款未实际交付,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对其主张做出合理性说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故韩连海要求赵玉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赵玉兴应从韩连海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玉兴偿还原告韩连海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赵玉兴支付原告韩连海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韩连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玉兴负担。
上诉人赵玉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连海未向赵玉兴交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分配失当。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交付错误,举证分配失当,赵玉兴无法证明韩连海没将款项交给赵玉兴。对于借款的交付,赵玉兴不负有举证的义务,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赵玉兴无法证明也没法证明韩连海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赵玉兴,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赵玉兴的举证责任推到一个让赵玉兴根本无法证明的程度,致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韩连海也称该款项是用于办理安华公司工商协调之用。2.赵玉兴与韩连海系股东与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关系。韩连海系赵玉兴所拥有的滕州市安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安华公司系赵玉兴独资设立的个人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韩连海于2013年12月份之前即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就已经成为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安华公司开展业务了,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25日韩连海担任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在赵玉兴出具借条期间,韩连海受聘在赵玉兴所有的安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安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滕州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3.韩连海未向赵玉兴交付款项,也未提交任何费用凭证,借款未交付也未实际支出。韩连海以协调工商局的关系需要花钱为由,让赵玉兴向韩连海出具借条,而根据公司规定韩连海需要根据花费的费用正式票据予以结算,韩连海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也未提供任何自己协调关系所持有的任何正式票据。故韩连海未实际交付该款项,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该合同因韩连海未履行交付义务而未生效。4.本案事实不清,且韩连海需要偿还侵占原属于安华公司现属于赵玉兴的款项。赵玉兴将自己所有的公司清算注销后,发现在韩连海担任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在山东大明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以安华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将大明公司支付的本应属于安华公司的5万元服务费转向用户名为韩文文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未在安华公司入账。韩连海违法侵占公司的财产数额巨大,在赵玉兴发现后仍拒不归还所欠债务,对民事退赔侵占款项方面韩连海并未履行退款义务。韩连海在未提供任何花费的正式票据的情况下,反而要求赵玉兴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即使法院最后认定赵玉兴与韩连海存在借贷关系,因韩连海所欠(职务侵占)原本属于公司的5万元服务费,赵玉兴行使抵消权,用韩连海所欠现属于赵玉兴的服务费抵消相应互付债务。即使法院认定韩连海、赵玉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实际交付,韩连海因侵占本属于安华公司的服务费,拒不归还,该债务也已届履行期,赵玉兴将对韩连海的5万元债权拿出相应的数额与韩连海抵消,同时赵玉兴追究或保留继续追究韩连海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失当,赵玉兴有新的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2016)鲁0481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判决赵玉兴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连海承担。
被上诉人韩连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韩连海与赵玉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赵玉兴出具给韩连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韩连海与赵玉兴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赵玉兴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2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借条内容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韩连海原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现赵玉兴主张韩连海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玉兴主张韩连海侵占安华公司5万元服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赵玉兴可另行处理。综上,赵玉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家金
代理
审判员 孙 微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