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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53号

陈章、怀来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怀来县人民政府,河北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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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00093153-4。法定代表人孙晓函,系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祝琳,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186156-0。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治冶,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章因与怀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河北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章的委托代理人董金阁、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琳、郭振海、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陶治冶、米阳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10.8亩,承包期限至2029年11月1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告所在的陈家堡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专用。2011年9月13日,被告怀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陈家堡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1年12月14日,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在张家口日报刊登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ZZ11-29号至ZZ11-34号宗地,宗地土地面积分别为66709.354平方米、69555.905平方米、47703.982平方米、28657.209平方米、53323.45平方米、67382.47平方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坐落于陈家堡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怀国用(2013)第C1号至第C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怀国用(2013)第C1号至第C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地包含在怀国用(2013)第C1号至第C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哪个土地使用权证当中,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章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怀国用(2013)C1号至第C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非常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交部分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颁发了怀国用(2013)第C4号至第C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明确所涉土地的四至在哪里,未明确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证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亦未提供怀国用(2013)第C1号、第C2号、第C3号、第C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向第三人颁发,是否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导致一审法院查不清楚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哪一个或哪几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怀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怀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另,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颁证不是势必影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是另一个征收的行为,其不是行政相对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颁发怀国用(2013)第C1号至第C10号十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被上诉人分别作出十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诉请哪一行为不明确。故,上诉人陈章的诉讼请求不明,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章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

审判员  冯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