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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44号

李忠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44号原告李忠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生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生诉称,2015年11月2日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黄新利驾驶吉C561**/吉C5L**挂重型货车,在唐山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宝新驾驶的吉C537**/吉C52**挂追尾。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黄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561**/吉C5L**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C561**经过公估车损为89460元,公估费6265元、拆解费8050元、施救费12500元,合计116475元。双方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损89460元、公估费6265元、拆解费8050元、施救费12500元,合计11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原告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报案的出险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以原告诉状陈诉的出险时间不符。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颁布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4、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自行鉴定不经过法院也不与我公司协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时30分,原告李忠生雇佣的司机黄新利驾驶吉C561**/吉C5L**挂重型货车,在唐山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宝新驾驶的吉C537**/吉C52**挂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黄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自认系笔误。吉C561**/吉C5L**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振军,2015年2月25日,黄振军与原告李忠生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黄振军将事故主/挂车卖给李忠生,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忠生。李忠生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吉C56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6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至2016年7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保险,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C561**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89460元,支出公估费6265元、拆解费8050元,施救费12500元。中保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不服,申请对事故吉C561**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抽取,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吉C561**号车辆损失为83760元,扣减残值500元,实际车损为83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行驶证、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车辆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司机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公司宣传单一份;被告申请四平市天诚信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依法承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就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吉C561**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及拆解费,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双方共同抽取的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事故吉C561**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实际损失为832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公估费6265元、拆解费8050元、施救费12500元。

被告辩称,按照2015年2月该车的交易价格10万元,车辆维修费为8万余元,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按照报废处理,按照报废进行评估,中保公司按报废金额赔偿后,车辆归被告所有,或者按报废价格减掉该车的残值,赔偿给原告,而不应该按照鉴定中的维修价格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颁布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属于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取,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评估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对重新评估的报告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事故车辆的施救是根据交警部门委托进行,施救费的金额高低不能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交纳施救费与收款方非平等的合同关系;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中保公司非依法成立的有评估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于旧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是否达报废标准,应当由专业的评估部门予以鉴定评估。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C561**号车的车辆损失83260元、拆解费8050元、施救费12500元,合计1038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估费6265元,由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已经被新的鉴定报告推翻,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忠生保险金10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344元,由原告李忠生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王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