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泰市开发区博徐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泰市府前街1559号。法定代表人申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薄振花,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刘玉华之妻。原审第三人刘敏,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玉华之女。原审第三人刘某。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三第三人亲属刘玉华驾驶鲁J×××××-X599挂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士财,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刘玉华是董士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三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新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刘玉华2014年5月4日的死亡为工亡,并填写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了相关手续。被告新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到原告处调查取证,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5日前派员将有关证据材料等送达我局。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8日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泰工伤新决字[2014]882号更改申请人的决定》,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误将受害人刘玉华作为申请人,经认真核对申请材料,变更申请人为本案三第三人薄振花、刘敏、刘某。另,2014年11月2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与薄振花、刘敏、刘某的亲属刘玉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它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士财,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董士财挂靠该公司经营,刘玉华是董士财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该车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刘玉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玉华因工死亡后,三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刘玉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玉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追偿。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加盖公章异议,
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加盖泰安市工伤认定专用章新泰市分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未在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伤认定机构审查受理意见”栏内填写受理意见及经办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填写属程序轻微违法,该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受害人刘玉华死亡的工伤责任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新泰市(2014)新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玉华同上诉人建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工伤关系的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工伤关系。泰工伤新决字第(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玉华工伤无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是行政机关,其作出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应当签署有关机关备案的公章方可对外产生效力。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加盖泰安市工伤认定专用章新泰市分章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该行政行为不成立。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社局程序违法而不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是以申请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理意见一栏中未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未决定受理,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受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以上说明,被上诉人未决定受理就作出了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发的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了公章,该章是泰安市人社局统一配置的。
二、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证据作出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其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
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1-8号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亲属刘玉华(××)系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5号证据中新泰市仲裁委决定书认定刘玉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裁决书也查明刘玉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人社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亲属刘玉华驾驶实际车主为董士财,挂靠单位为上诉人建都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针对刘玉华的死亡,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刘玉华系董士财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涉案车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建都公司与刘玉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刘玉华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之间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它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承担本案刘玉华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建都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其次,被上诉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过受理工伤申请、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审核等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玉华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而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其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审查受理意见并向上诉人建都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在向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了其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接受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用工单位限期举证的内容。本案中,人社局在受理后未在工伤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及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程序瑕疵,虽然该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但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注意完善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第三,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泰安市工伤认定专用章新泰市”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加盖由泰安市人社局统一配置的工伤认定专用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建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