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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25号

张中远、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中远,王某甲,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远,农民。2013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远、王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远、王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迁西县顺通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张中远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迁西县城关西环路沙河桥北金利海汽贸门前与乘客赵某、王某乙、陈小刚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中远利用车载电台呼叫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召集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等出租车司机,同时赵某的外甥关某也闻讯来到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中远、王某甲分别持水果刀和棒球棒对关某、赵某、王某乙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某对三人拳打脚踢,三人均不同程度被被告人张中远扎伤。经鉴定,关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赵某、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中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事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赵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郭某、陈小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2013)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远、王某甲、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中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方对于矛盾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中远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