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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执异61号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程泽祥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61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下称三十一处),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富刚,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辉,刘银霞。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原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元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康庄乡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焦军凯。第三人程泽祥,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申请执行金元公司一案中,三十一处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程泽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十一处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程泽祥书面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约定的100万元。如未如期给付,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请求追加程泽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三十一处与金元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邯市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金元公司给付三十一处工程款1140039.35元及利息;

三、金元公司给付三十一处设备停滞费、周转材料摊销费260100元;

四、金元公司返还接收三十一处的设备及周转材料;

五、驳回三十一处其他诉讼请求。金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冀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三十一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12日,程泽祥与三十一处达成执行承诺书,内容为:甲方: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乙方:程泽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在中煤三十一处申请执行河北省高院做出的(2010)冀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乙方自愿保证如下事项:1、2016年9月15日之前,乙方将剩余100万元折价款给付给三十一处。如未能如期付款,甲方出具的关于由程泽祥全权处理判决应确定的返还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情况说明作废。2、如不能如期付款,乙方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就以上保证内容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3、乙方在给付甲方剩余折价款后,双方一致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4、乙方充分了解以上内容,签字后生效,绝不反悔。(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甲方: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时间:2016年6月15日乙方:程泽祥时间:2016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15日,程泽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给付折价款,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程泽祥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付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海印

审判员  徐章俊

审判员  徐 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