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字570号原告赖泰。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白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被告刘悦。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泰诉被告何瑞、刘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忠彬,被告何瑞、刘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瑞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铍告何瑞以购买南宁市嘉和城别墅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何瑞向原告措款人民币105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瑞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何瑞偿还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905000元;2、判令何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7437.5元;3、判令刘悦对何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书,被告刘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被告辩辩,1、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是16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之所以出具13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说如果不按时归还的话就是要额外归还30万元,实际上被告是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2、截止2015年的3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的本息共1868000元,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共8张,证明自2014年8月份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尾号717的农行账户归还原告的借款;2被告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还款;3被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共10张,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尾号717的农行账户归还原告的借款236000元;4被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共2张,证明自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尾号527的农行账户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5工行银行转账银行的流水账,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尾号的413、271、527、379的建行还款50万元;6何海平的情况说明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共6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259980元;7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共1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还款315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说明一下:对130万元的借条被告只是收到100万元;对借条10.5万元被告只是收到10万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上收到的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作为作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瑞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铍告何瑞以购买南宁市嘉和城别墅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何瑞向原告措款人民币105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刘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8日,担保人刘悦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收执,担保书:载明:“刘悦身份证号45052198903060486:自愿为何瑞所借赖泰人民币款项及条款担保(何瑞已立借款凭证),如何瑞未能按所立贷款凭证约定执行。本人同意承担何瑞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担保人:刘悦时间2015年5月8日”.借款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1止共归还借款1868000元。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三笔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9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第三笔借款10500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本案中,被告刘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5000元给原告赖泰;
二、被告何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赖泰(利息的计算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1868000元应当减除。);
三、被告刘悦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赖泰负担3450元,被告何瑞、刘悦负担10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嘴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王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