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936号
原告:孙国兴。
被告:绍兴县万禾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幢***号。经营者:施彩珍。
委托代理人:陈宝元,该服务中心员工。
原告孙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县万禾房屋中介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孙国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2014年7月初,原告从事餐饮生意,需要承租商铺经营,委托被告寻找合适承租商铺,不久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位于绍兴市柯桥万达广场金街商铺8幢101室,并向原告出示登记于尚秀玉名下的租赁物房屋权证复印件,言明产权明晰、无瑕疵。后在被告的牵线和起草参与下,原告与尚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秋在2014年7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位于绍兴市柯桥万达广场金街商铺8幢101室用于餐饮经营,合同对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后,原告发现合同存在瑕疵(注:合同中出租方名字有错),怀疑作为被告的中介方是否有意与他人串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隐患,其后,同年7月23日,原告与出租方及其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弥补原合同存在的漏洞。现原告经法院、房产部门查询得知,尚秀玉及其代理人李小秋与被告隐瞒租赁物设有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当初向原告提供出示的房屋权证复印件属伪造、不属实。目前承租商铺已经司法拍卖,由买受人竞拍成交,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执行,目前原告面临经营困难,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已告知原告涉案的房屋房东进行了抵押,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防止纠纷;原告起诉状陈述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了解,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租赁至今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中,没有损失;原告有租赁房屋的需求,被告只是给原告相关平台;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认可该租赁协议,签订本协议后,对今后发生续租等问题,中介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即房屋租赁后,相关的经济、法律纠纷由对方承担,与中介方无关;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尚秀玉”名称写错的问题是笔误,且在补充合同中予以纠正;原告陈述被告提供房产复印件系伪造,当时原告自己看过,且提供给其的时候说过房屋已抵押,房产证复印件是在签订合同几天之后给原告的。签订合同到签补充协议的这段时间,为了原房东房屋抵押的问题原告多次来被告处,补充协议是原告自己打印好,在原房东代理人、原告、被告均在场时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代租协议一份、名片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初,原告为从事餐饮生意,委托被告寻找合适的商铺,被告为原告寻得商铺,相关事宜由陈某办理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原告承租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为尚秀玉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尚秀玉的代理人李小秋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商铺使用,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等内容,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中介费1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合同出租方的名字进行修改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得知被告起草的合同存在漏洞后,原告事后与尚秀玉和其代理人补签协议以弥补之前合同不足的事实;5、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因尚秀玉在出租前已有房屋抵押登记,经法院司法拍卖,由案外人所得,被告隐瞒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电费明细(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2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一直正常营业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作证称:其是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中被告的经办人,在被告介绍讼争租赁关系时,被告仅核对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权证复印件,并未核对权证原件,也不清楚讼争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可能存在抵押的情形及合同中出租人姓名存在错误的事实,后经被告联系,原告与出租人尚秀玉及其委托人李小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据8)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怀疑证人的身份,陈某不仅是业务的经办人,而且他与被告的老板与老板娘有亲属关系。证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提醒原告有房屋抵押情况,在7月中旬装修时发现有银行人过来拍照取证,原告才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只是约谈过对方。房屋抵押的情况应当由中介方负责,评估报告中有注明抵押,被告提供的那份没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的老板、老板娘有无亲属关系不清楚,但他是涉案业务经办人。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告知了原告房屋存在抵押。第一次签租赁合同时有缺陷,原房东没有签字,被告打电话给房东让其来签字。租赁合同有效期起始时间是在8月8日,合同生效之前已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举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给原告,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7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为被告申请出庭且其身份为被告在讼争居间合同中的经办人,故对于其在证人证言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即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讼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因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的业务经办人陈某签订房屋代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租位于柯桥万达金街8幢101室的房屋,租期三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租金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08000元,第三年116640元,租房押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租金定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房定金自定抵充房屋定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8000元中介服务费2014年7月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柯桥万达广场金街商铺8幢101室的房主尚秀玉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该租赁合同中,原告与尚秀玉约定,中介服务费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尚秀玉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的10000元中介服务费已支付给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尚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秋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另查明,柯桥万达广场金街商铺8幢101室房屋于2013年2月1日由尚秀玉抵押给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5年8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亿安联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柯桥万达广场金街商铺8幢101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为司法买卖提供市场价值参考。该商铺现已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已被购买。现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所租房屋已设立抵押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房屋租赁时是否存在抵押对承租人的承租权存在重大影响,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应当在实现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及租赁情况进行核实并如实告知原告。而被告讼争业务的经办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事先并未向出租人核对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也未核对房屋是否已经抵押的情况,应视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根据合同性质及现状,讼争居间合同已无解除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已向原告告知了房屋抵押情形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经办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于原告现仍承租该房屋,其利益未被损害的辩称,
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已被司法拍卖,原告与原房屋所有人尚秀玉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是事实,原告的合同利益已被损害,而原告与房屋买受人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其能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系原告通过自己的努力防止损失扩大的结果,而非其利益未被损害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万禾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孙国兴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地理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