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44号原告李德良。委托代理人吴焕龙,特别授权。被告程振旺。被告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时代广场4号楼一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勇刚,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李德良诉被告程振旺、宁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程振旺、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良诉称:2015年3月,被告宁通公司承接咸宁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温泉书香门第4、5号楼房产建筑工程。被告宁通公司在施工建筑过程中,又将安装模板的事项承包给被告程振旺。被告程振旺雇请原告和王卓斌、石某等民工安装模板,由被告程振旺向原告等民工支付工资,四楼以下每人240元/天计算工资,四楼以上按安装模板的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资。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原告同王卓斌、石某等民工,在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书香门第4号楼17层安装模板时,因模板底板断裂,导致原告从17层楼摔到16层平顶面上,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宁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为80天。因医疗费支付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德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检查费344元、住院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59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住院护理费629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7元,以上合计107809元,判令各被告对以上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德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德良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原告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书香门第4号、5号楼是被告宁通建筑公司所承建。证据4、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程振旺的雇请,在被告宁通公司承建的书香门第4号楼17层上安装模板时,因模板断裂,将原告从17层摔倒16层平顶面受伤的事实。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80天。证据6、病例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用CT检查费人民币344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用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证据9、证人石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在书香门第4号楼做事时受伤。
被告程振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程振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述称理由。
被告宁通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宁通公司已全部支付。我方对原告在崇阳县所做的司法鉴定不认可,要求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重新鉴定。被告宁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宁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6924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程振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雇请的是第三人石某,原告系第三人石某雇请;被告宁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摔伤的过程中二被告都不在现场,第三人石某是包工头,需要石某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程振旺、被告宁通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重新鉴定。关于被告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宁通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5500元请专家的额外费用、1500元生活费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德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调查笔录及证据9,证人石某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于书香门第4号楼17层安装模板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请求原告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宁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咸宁市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德良2015年9月20日所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或以医药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宁通公司承建咸宁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温泉书香门第4、5号楼房建筑工程,被告宁通公司在施工建筑过程中,将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程振旺,被告程振旺雇请第三人石某做模板,原告李德良受第三人石某邀请到被告宁通公司位于温泉书香门第4、5号楼建筑工地做小工,安装模板。被告程振旺向原告李德良发放工资,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原告李德良在建筑工地书香门第4号楼17层安装模板时,模板底板断裂,导致原告李德良从17层摔致16层平顶面,身体多处遭受严重伤害,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德良2015年9月20日所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或以医药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宁通公司支付原告李德良住院期间56924元医疗费、5500元聘请专家费、1500元生活费,合计63924元。原告李德良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程振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德良在安装模板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程振旺被作为承包人和雇主,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且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程振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宁通公司是书香门第4、5号楼房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程振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程振旺,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程振旺对原告李德良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德良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检查费344元,根据原告李德良检查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62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定残时间、医院的证明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80天=6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80天=1200元。5、误工费205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确定即:41753元/年÷365天×180天=20590元。6、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7、伤残赔偿金43396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20年×20%=433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定即:6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且住院时间较为短暂,往返医院与住所24天,本院酌情认定产生200元交通费。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元,原告母亲王记风系农村户口,生于1933年,现年83岁,其在世的子女有7人,故其生活费为1240元(8681元/年×5年×20%÷7=1240元)。12、医疗费56924元,聘请专家费5500元(被告宁通公司已支付)。综上,原告李德良的各项损失合计159150元,被告程振旺赔偿70%即111405元,减去被告宁通公司已支付56924元+5500元+1500元=63924元,被告程振旺还应赔偿47481元,被告宁通公司对被告程振旺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即477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程振旺赔偿原告李德良损失47481元,被告宁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李德良承担700元,二被告程振旺、被告宁通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