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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17号

邓勇与邹荣全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勇,邹荣全,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17号

原告:邓勇,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邹荣全,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金。

原告邓勇与被告邹荣全、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伍云嫦、

人民陪审员任晓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全、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勇诉称:2011年,被告中诚公司承建了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的“双福公馆”,被告邹荣全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河沙,并将河沙运至该项目工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邹荣全结算,该项目欠原告河沙款48000元,邹荣全出具欠条。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两年期已快到期限,再次要求被告邹荣全付款,邹荣全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出具内容相同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荣全支付原告材料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8月13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止,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荣全、中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重庆起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福公馆;工程内容:基础、主体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2011年,原告邓勇向双福公馆项目供应河沙。被告邹荣全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48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邹荣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勇河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小写48000.00元)此据.双福公馆项目部.欠款人:邹荣全.2014.8.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荣全向原告邓勇购买河沙,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邹荣全支付材料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荣全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勇材料款48000元。

二、被告邹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勇资金占用损失(以48000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荣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邹荣全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茗

代理

审判员  伍云嫦

人民陪审员  任晓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