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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92号

张小琳与宋小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小琳,宋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92号原告张小琳,女,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农民,住该村宋家窑社9号。被告宋小兵,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农民,住该村宋家窑社9号。

原告张小琳与被告宋小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琳、被告宋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琳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在榆中县夏官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生下儿子宋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从不干农活和任何家务,对孩子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多为家务琐事产生各种矛盾,被告常常因此辱骂和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和睦,原告曾多次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忍受各种委屈,给被告知错改错的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宋小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并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磕磕碰碰,但是二十五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虽然有时候会犯错,但都不是一些原则性的错误,现孩子刚刚上了大学,从物质和精神方面都更需要家庭的支持,离婚不利于孩子安心地完成学习、健康地步入社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25日在榆中县夏官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9月28日生下儿子宋亮,现在济南市某高校就读大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两年来,双方在在经营家庭生活的过程中常常发生各种琐碎矛盾纠纷,因彼此不能互谦互让,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小琳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请诉讼与被告宋小兵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随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面对矛盾纠纷时,应常思夫妻情分,心系儿女家庭,彼此真诚体贴,宽容让步,妥善处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相恋后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宋亮,彼此已经携手走过了二十五个年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自己一定会迷途知返,努力改正不足,好好经营生计,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且被告也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今后,双方如能多加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并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为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小琳与被告宋小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功

审 判 员  周月娥

人民陪审员  岳永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