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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102号

朱红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红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英,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杭州市梅花碑4号。法定代表人郭剑彪,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徐凯桥,该厅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红英因诉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红英申请再审时称:1.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14年3月9日向被申清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书》,在第3项中明确:公开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岗位还是工人岗位。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2.二审法院确认“朱红英向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非公开既存的、经查找即可以一定形式提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而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进行的咨询、答疑。”是完全错误的。申请人2014年3月9日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教师岗位设置是干部岗位还是工人岗位,按职权与义务相对应的法定原则,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的职责的同时,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按照国人部发[2006]70号文件中第五章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第24条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部行政部门核准;”第35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核。”第36条“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第37条“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国家人事部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了事业单位内岗位设置审核部门是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并明确主管部门的核审是法定程序。并将岗位设置作为核定工资的法定依据。从以上规章相关规定条款明确得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具有法定审核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的法定职权,且审核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是上报人事部门的法定前置程序;如果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未经被申请人审核,则申请人单位就无法设置岗位,也无法上报至人事部门核准岗位设置;申请人单位的所有人员无法核定工资,也无法兑现工资,及经费的核拨。而事实上,申请人单位内所有人员都按规定按自身的工作岗位核定了工资,并每年都领到了其与工作岗位相符合的工资。这就用客观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核审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的职责。被申请人有核审的职责或职权,也就有将履行申请人单位岗位设置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而经被申请人核审的申请人单位的岗位设置是客观存在的,并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应作永久保存。故此,教师岗位的设置并非是不能公开的,应当是既存的、更是能够查找的,并应当提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3.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己经证明被申请人是不作为行政行为。一是二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更是十分的荒唐。作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既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审查在适用此条款时此案是否存在除外的法定情形。而此案在事实上,证据上,均清晰的证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法定情形。详细理由前已陈述。二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系信访,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浙江交通技师学院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其具有受理原告所提的政府信自、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其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被判决确认违法。则在实体上也应当一并予以确认。而二审判决确认:“……并非公开既存的、经查找即可以一定形式提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进行的资询答疑。故其实质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结论性判断,明显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不符,背离了客观事实。且从二审确认的证据采信,事实的确认,既可简单、合乎逻辑的得出被申请人依职权应主动履行公开申请人单位教师岗位性质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法。同理,申请人起诉的证据材料也符合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三)项的法定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答辩称:1.朱红英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一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查明朱红英2014年3月9日向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内容为:

一、技师学院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被组织认可为教师,并享受教师待遇;二、申请人是否符合其条件;三、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上述三个问题均为疑问句,并且是涉及需要掌握相关基本信息后的进行加工、判断后,方能得出结论性意见,同时,“教师岗位的性质”认定职责应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技师学院教师条件认定应为技师学院,至于朱红英是否符合教师条件更应当是掌握朱红英实际工作表现和人事档案的技师学院有权认定。因此,朱红英所提出的申请并非公开既存的、经查找即可以一定形式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而是其不满个人提前退休而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进行的咨询、答疑。故其实质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朱红英提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理应驳回。2.答辩人并非朱红英咨询事项的主管部门。答辩人虽为朱红英所在单位技师学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在人事管理权限上仅负责管理副处级以上领导,对于具体教育行政和日常人事管理完全由技师学院自行管理,并掌握相关人员人事档案。根据贵院关于朱红英诉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核准一案(2012)浙行申字第9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认为:“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年,且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如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核准,退休年龄可延长5年,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在技师学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作为工人身份的朱红英被单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属于技师学院根据聘用制度在聘用合同下自行决定事项,其是否干部或工人与聘用合同无涉,也未经答辩人审批,答辩人也无从掌握技师学院聘用教师条件和朱红英是否符合该条件的情况,也从未就此专门制作政府信息。事实上,朱红英案发生后,答辩人才了解到技师学院有该职工的信息情况。而原一审法院以答辩人作为技师学院的主管部门,就认为“对该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负有答复相关内容的职责,与事实不符。3.朱红英一审中诉非所请。被答辩人在诉争的2014年3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申请公开事项包括三项:1、在浙江省交通运输系统(或技师学院)管辖范围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被组织认可为教师,并享受法律赋予教师的待遇?2、申请人是否符合其条件?3、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而朱红英起诉时的申请公开事项则包括三项:1、浙江省交通运输系统(或技师学院)管辖范围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被组织认定为教师,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2、教师的待遇?3、申请人所在单位教师岗位全员名单。两者比较,在起诉中的第2项、第3项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提出,属于诉非所请。其中“教师的待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六章“待遇”中予以明确,“申请人所在单位教师岗位全员名单”属于新增内容。对于申请信息公开中的第2项则未起诉。4.朱红英诉请信息公开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聘用合同明确事项。教师资格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中予以明确,“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第五条调整范围,并由学校自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中明确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中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并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因此,在教师聘任制下,教师岗位的聘用条件、待遇都由聘用单位自主决定,经双方合意后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答辩人注意到朱红英起诉状中第1项诉请的“浙江省交通运输系统(或技师学院)管辖范围的教师”范围并不明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下属包括省交通运输厅幼儿园、浙江公路技师学院、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省交通干部学校、浙江交通技师学院,各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用合同各异,其岗位条件、待遇亦有差别。5.朱红英所谓申请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朱红英在2013年12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主管部门浙江省交通厅明确答复申请人退休前的身份性质:教师身份或工人身份?该身份是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教师特有的一切待遇。该申请包含了:1、申请人退休前是否为教师(是否符合教师条件);2、教师岗位性质是教师身份还是工人身份;3、教师身份的待遇。该申请事项与2014年3月9日申请事项内容相同,其主要理由也相同,应视为重复申请。答辩人对该信息公开申请,已在2014年1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交信公[2014]第1号)中明确告知朱红英不予受理,朱红英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拒绝后,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不再给予重复答复。6.行政机关具有信访自由裁量权。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有依照《信访条例》办理信访案件的权力。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朱红英以挂号信形式,在我厅明确拒绝其信息公开申请后,再次提出公开有关内容的建议、意见,目的是为了请求行政机关实质处理其教师身份问题,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如果得不到公正的公开,本人将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同时,朱红英要求公开信息的3项内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朱红英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投诉,试图对其退休前身份的法律状态进行确认。答辩人结合朱红英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判断裁量该群众来信为信访件,并于2014年3月13日按照信访程序向朱红英原单位金华技师学院(浙江交通技师学院)转办来信,要求“负责向信访人答复办理结果”。2014年3月26日浙江交通技师学院向朱红英作出答复函,明确朱红英“属工人身份”,“1983年8月-退休,在学院任专业教师”。朱红英要求公开事项已得到实质回应,其权利义务未受到实际影响。7.本案再审应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贵院受理朱红英案再审申请后,答辩人作为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关重大,牵涉多年信访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利益较大,且已经法院多次判决、再审,本案亦以二审终审。经答辩人及技师学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贵院的艰苦工作,同类事件涉及人员除朱红英外已全部息诉息访,如本案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再次引发群体访,为最大程度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恳请贵院维持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40号裁定书。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红英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朱红英系原金华技师学院(浙江交通技师学院)任专业教师(1983年8月-退休)。2013年12月24日,朱红英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请求主管部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明确答复申请人退休前的身份性质:教师身份或工人身份?该身份是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教师特有的一切待遇。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交信公[2014]第1号),该告知书载明:经研究,你退休前的人事管理权限在浙江省交通技师学院,因此申请答复主体不在我厅,对于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厅不予受理。2014年2月27日,浙江省交通技师学院答复朱红英:经查阅你的个人档案,档案中记载你于1981年2月在浙江汽校六分部毕业后分配到我院工作,属于工人身份,无“转干”及其它转变身份的相关信息或材料。2014年3月9日,朱红英又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

一、技师学院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被组织认可为教师,并享受教师待遇;

二、申请人是否符合其条件;

三、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该厅于2014年3月13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信访转办单的形式,要求金华技师学院“负责向信访人答复办理结果”。2014年3月26日,浙江省交通技师学院作出答复(内容与2014年2月27日的答复基本相同)。2015年1月19日,朱红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一审审理期间,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交信公[2014]第3号),告知朱红英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2014年3月9日朱红英提交的申请书的名称看,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从内容看,即并非申请公开既存的、经查找即可以一定形式提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咨询、答疑,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从事情发展的经过看,朱红英前后提出过二次申请,对第一次申请,被申请人以“答复主体不在我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第二次申请(内容基本相同),则以重复申请为由,以信访转交的形式交由浙江省交通技师学院答复,该学院亦予以了答复。从申请的内容看,应当属于重复申请。据此,二审裁定认为“在朱红英未提供向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不具备提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红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红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