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8民初306号

龙景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景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06号原告龙景培,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超,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9580-4。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龙景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国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敦武、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康双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景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景培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湘N977**小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53KM+350M(西往东方向),因变道未注意后方车辆,导致江西省高安市驾驶人李茶根驾驶车牌号赣CK63**重型货车制动不及,造成湘N977**小轿车、赣CK63**重型货车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和驾驶人李茶根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了第43620212015000011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完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湘N977**小轿车车辆损失170000元,因原告对湘N977**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09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龙景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N977**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40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免赔率险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00元。4、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00元。5、通道侗族自治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至2015年12月11日止审验正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出险10个月后打印出来的,不能真实反映审验情况,并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只要当年度有扣分,就要进行三个小时的安全警示教育,才能审验通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是本案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发生事故时,其所持的A2E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的车损,属于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本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审验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E,其2015年2月14日之前有违章扣分,按规定要于2014年8月1日前进行审验,原告到2015年9月22日才进行审验,发生事故当年原告驾驶证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龙景培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驾驶证在被公示无效之前都是有效的。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原告龙景培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是无效条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反映具体年份审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原告龙景培驾驶车牌号湘N977**小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53KM+350M(西往东方向),因变道未注意后方车辆,导致江西省高安市驾驶人李茶根驾驶车牌号赣CK63**重型货车制动不及,造成湘N977**小轿车、赣CK63**重型货车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和驾驶人李茶根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了第43620212015000011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景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景培所有的湘N977**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70000元。湘N97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09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龙景培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申请车损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本案原告龙景培在2015年2月14日发生事故时,其所持的A2E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龙景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E,其2015年2月14日之前有违章扣分,按公安部123号令61条的规定要于2014年8月1日前进行审验,原告到2015年9月22日才进行审验,原告驾驶证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其发生车损事故是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表述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的第3条即“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向原告尽了特别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对原告赔偿车损的理由。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的第3条已经将原来的条款修改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删除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这一规定。从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这一规定来看,原来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车损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过于苛刻,与订立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不符。现在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经适用,为此本案应适用有利于投保人即原告的新的保险条款。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景培车辆损失费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