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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0215号

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万兴测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万兴测绘有限公司,谢辉,方道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215号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3单元904号。代表人王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谢辉、方道恒,河南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万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刘南岗村601号。法定代表人史少静。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郑州万兴测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中海达H32豪华版GPS及配件,总价款136000元,被告在交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4套仪器及配件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被告承诺欠款分2期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15657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4台中海达GPS豪华版(单价32000元)及一台电台(单价8000元),合计价款136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交货日期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品。双方还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期支付欠款13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6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60日内即2013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万兴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136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