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商初字第147号

张安峰与王武才、李家亮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安峰,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孙华,孙建,孙杰,张世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张安峰。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才。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亮。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玲。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被告孙建。被告孙杰。被告张世友。

原告张安峰与被告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孙华、孙建、孙杰、张世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王兰宝,被告王武才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李家亮、李家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孙建、孙杰、张世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峰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无机絮凝剂项目,并对出资比例、风险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约且各方资金不到位,致使合同书履行不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决准许退出与被告的合伙;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2573.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武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合伙成立之初,旨在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SM新型墙面材料,王武才以20000元/年的租金投入场地并出资10000元现金及其他费用参与到合伙经营中。但在经营过程中,所涉项目原材料及产品均系严重污染物,为此王武才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5000元罚款并出资9000元购买了塑料布和楼板将污染物质覆盖。故涉案合伙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责令原告无害处理存放在被告王武才处的物品。

被告李家亮、李家玲辩称,涉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伙应当予以解散;无论是解散或者是退伙,都应当进行清算。被告孙华、孙建、孙杰、张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3月26日《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8人合伙出资经营“无机絮凝剂项目”,并约定“如出现不可抗拒原因致工厂解散或停产,清算后,按照各方所占比例承担相应债权债务”,证据2-1,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博兴工厂停产结算明细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涉案合伙中的出资情况,但并不完整。证据2-2,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工厂撤销停产的规定,证实原被告于涉案合伙中应分担的损失额度。证据3,审计鉴定报告1份,证实各方当事人于涉案合伙中的出资情况,我方出资应为202653.4元。证据4,2011年9月26日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为涉案合伙支付沙石料款30150元。证据5,审计鉴定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于本诉中支付审计鉴定费30500元。经质证,被告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对证据2至证据5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对各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事实的确认,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4,因被告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所涉证明事实为真实有效,因此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审计所依单据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且原被告均对报告内容、报告所依据单据的完整与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报告无法真实有效的表达涉案合伙经营中所实际发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系在诉讼中为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所真实支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武才为支持自己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材料清单和SM新型墙面材料产品性能简介及产品使用方法,证实涉案合伙经营项目应为生产SM新型墙面材料。证据2,关于兴建无机絮凝剂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证实涉案合伙经营方向应为生产环保安全的产品。证据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实博兴县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正式成立,相关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证据4,2012年9月26日照片1组,证实涉案合伙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的产品均是污染严重和含有剧毒的,不符合合伙经营成立之初的目的。证据5,王武才于涉案合伙中出资情况,证实王武才实际出资为98700元。证据6,2014年4月14日照片1组,证实涉案合伙经营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所使用材料剧毒高污染。证据7,吕艺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涉案合伙经营项目因高污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5有异议。被告李家亮、李家玲对证据3、4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1、2、5、6、7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终止产生的纠纷,被告王武才对其实际出资所提交的证据5未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确认;证据1至3系涉案合伙于成立之初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证据7所载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合伙经营项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停止经营的事实。被告李家亮、李家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2011年4、5月工资明细2张,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工资19768元;证据2,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李兴林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现金500元;证据3,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王景文出具的收据1份,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管材费366元;证据4,附有被告孙华签名的过磅凭证1份,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过磅费用10元;证据5,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朱建红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防腐费8300元;证据6,收款收据2张,附有原告张安峰签名的收料单、出库单共8张,证实李家亮、李家玲共同垫付涉案合伙42736.8元。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亮、李家玲所提交证据材料均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张安峰与被告王武才、李家亮、李家玲、孙华、孙建、孙杰、张世友签订《合同书》,约定按照比例投资合伙经营“无机絮凝剂项目”。经营过程中,因出资技术及经营方向问题而停止经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张安峰诉至法院请求退伙。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对已存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退伙等事宜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关于退伙的请求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提供经各方确认的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及其他可供清算的依据,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只对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作详尽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未建立完整的会计制度,没有形成有力的会计、出纳账目。各合伙人对在案审计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材料单据未形成一致意见,对据此形成的审计鉴定报告亦不予认可。涉案合伙经营账目混乱,致使无法清算,至本判决作出之前,各方实际出资及因原告退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均未得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在未核实各方出资及涉案合伙经营盈亏等事项前支持原告返还出资之请求。原告及各被告可待清算后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安峰退伙;

二、驳回原告张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张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博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崔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