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52号罪犯梁志刚,男,蒙古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忠元、郭玉枝、陈广乾、陈广坤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895.50元。梁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梁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梁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较好;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梁志刚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1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及《罪犯关禁闭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刚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3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