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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66号

廖某1与蔡某1、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廖某1,蔡某1,蔡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66号原告廖某1,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廖华明,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原告廖某1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蔡某1,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现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蔡某2,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蔡某1之女。

原告廖某1诉被告蔡某1、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廖华明,被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1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2解除婚约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方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后被告蔡某2离开原告时又留书信一封,再次明确给付原告款项。事后被告方拒绝给付,期间原告向村、乡及被告住所地镇政府、派出所申请调处。由于被告蔡某1以被告蔡某2下落不明为由拖延调处,导致至今未能妥善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款项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提出的给付证据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以前从未见过所谓的“离婚协议”,蔡某2到目前为止和本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所说的“镇政府、派出所调处”都是以反映蔡某1、蔡某2伙同介绍人廖东升、刘庆勇骗婚为名申请的,当然遭到拒绝。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关于“离婚协议”,此前原告伙同其父母多次威胁、恐吓等无理取闹中都没有提及过、出示过,所有字迹系一人所写,与所谓的书信语词混乱、前后矛盾,表述不清。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返还的法定条件,双方已生育小孩,按江西省高院的规定应不予返还彩礼。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蔡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1与被告蔡某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家庭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签订红单一份,议定:聘金礼人民币伍万贰仟陆百元整、查家少节壹仟贰佰陆拾元整、外公夫妇衣物计币叁佰玖拾元整、外祖母衣物计币壹佰叁拾元整、公爹夫妇衣物计币贰佰陆十元整、钗洋玖元整,女方礼物总承包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绣花利市人民币壹佰玖拾元整、利市总包肆佰叁拾陆元整。红单签订后,原告方付清了红单列明的各项礼金,原、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一同前往深圳务工。2008年9月11日,原告廖某1(甲方)与被告蔡某2(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婚后生活不如意,故乙方提出协议离婚,甲乙已同意,现有财产问题处理如下,即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甲方,由乙方父母(蔡某1、钟红瑶)归还,另还有一要求,需在农历2008年年底先归还贰万伍仟元,另贰万伍仟元于阳历2009年5月1日前归还,若在2009年5月1日前乙方未还清,则需双倍归还。

原告廖某1与被告蔡某2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年××月××日,被告蔡某2生育一女孩廖某2。同年5、6月间,被告蔡某2在深圳时自行离开原告廖某1,其离开时带走了小孩廖某2,并留下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走了,青云我也带走了,你不用找我,我知道你担心的是你娶我那5万块钱,我明年会还给你,本来我想还你之后再走,可我在这实在待不下去,你们也不用找我爸妈的麻烦,他们什么都不知道,我希望大家好聚好散,如果明年我还不了钱,你们再找我爸妈也不迟。被告蔡某2离开后,与双方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廖某1与被告蔡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蔡某2也未给付原告廖某150000元款项,原告廖某1遂要求被告蔡某1给付,双方虽经两人各自住所地所在的乡(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蔡某1以被告蔡某2下落不明、要先找到被告蔡某2为由拒绝调处,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红单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蔡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问题。被告蔡某1主张原告廖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书面材料(即信件)是否是被告蔡某2所写所签,因被告蔡某2未到庭无法核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1在庭审中不能确信离婚协议书、书面材料是否为被告蔡某2所写所签,且被告蔡某1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结合本案签订红单以及被告蔡某2带着小孩廖某2离开的事实,能够与离婚协议书、书面材料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廖某1主张其与被告蔡某2已经解除婚约并就彩礼返还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以及书面材料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给付主体的问题。

原告廖某1与被告蔡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婚约,两人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蔡某2自愿给付原告廖某1彩礼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为蔡某1设定了义务,未得到蔡某1的同意或追认,对蔡某1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彩礼款不应由被告蔡某1给付。现原告廖某1与被告蔡某2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某2应当给付原告廖某1彩礼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1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蒙廖斌

人民陪审员  凌家文

人民陪审员  陈同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