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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393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日、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21号宁波吉特泵业有限公司三楼卫生间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该处的裤子内现金人民币35元。2.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武夷山路好又多超市,盗窃4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海飞丝洗发水6瓶(价值人民币21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洗发水已被追回。3.2015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好又多超市,盗窃400毫升装水润去屑型沙宣洗发水5瓶(价值人民币19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洗发水已被追回。4.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东街三江超市,盗窃蓝威登牌牛仔裤1条及KIZ牌衣服1件(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当场抓获,上述衣裤已被追回。5.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高新区梅墟街道物美超市,盗窃400毫升装海飞丝洗发水4瓶(价值人民币14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洗发水已被追回。6.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霞浦路212号加贝超市,窃得900克装金领冠牌奶粉1罐(价值人民币174.90元)。2016年3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案发后,上述金领冠牌奶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田某、邹某、潘某、汪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丰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多数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回的财物,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田湘华人民币35元。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尖嘴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