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836号原告白春凯,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延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白春凯与被告辛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凯的委托代理人栾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春凯诉称,2014年4月,辛延君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其帮忙借款。其后,白春凯向他人筹措资金凑够120000元借给辛延君。辛延君于2014年4月17日向白春凯出具借据。借据明确写明,辛延君向白春凯借款120000元。借款人辛延君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时,辛延君承诺一年内清偿借款,但到期后未予偿还。白春凯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辛延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辛延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春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辛延君于2014年4月17日向白春凯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辛延君向白春凯借款,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白春凯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了双方个人信息等内容,并由辛延君签字纳印予以确认,从而证实借据合法有效。辛延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白春凯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能够证实白春凯所主张的事实,且辛延君在答辩期内未对白春凯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白春凯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辛延君向白春凯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白春凯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辛延君向白春凯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白春凯有权随时向辛延君主张偿还借款,故对白春凯要求辛延君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自白春凯向辛延君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春凯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春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辛延君负担(以上款项原告白春凯已预交,被告辛延君待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白春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明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