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10号罪犯玉世华,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玉世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家明等5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5.27元。
被告人玉世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8日入监。2010年5月19日、2012年9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玉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12.4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玉世华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玉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玉世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