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堂,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工业园区胶光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光。
原审
被告:李凡珍,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朱忠堂之妻。
原审
被告:赵修海,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忠堂因与被上诉人东某甲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忠堂,被上诉人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凡珍、赵修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9日,和某公司与朱忠堂签订《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赊销方式提供给乙方鸭苗5600只,鸭苗价格为5元/只;甲方安排饲料计划,并以赊销方式向乙方供给,乙方需按甲方通知地点自费提取;乙方使用甲方供给药、料的数量…;乙方盈利时,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设立结算账户,……到甲方财务科结算利润,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七日内将利润汇入乙方账户,如有亏损,乙方须在出售毛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甲方财务科结账并结清所欠甲方的苗、料、药款;在约定期间,如甲方没有将利润或乙方没有补足亏损(指预防用药、苗和饲料款)甲乙双方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另外,赵修海作为合同的丙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苗、料款、预防用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日的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朱忠堂向和某公司出售成鸭,未按合同约定向和某公司结清货款17113.78元。2015年4月17日,朱忠堂向和某公司出具17113.78元的欠条一份。朱忠堂与李凡珍2004年登记结婚,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和某公司递交的有朱忠堂签字的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能够证实赵修海作为朱忠堂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对朱忠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修海的保证期间为朱忠堂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朱忠堂出具的欠条证实,朱忠堂在履行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中,共计欠和某公司货款17113.78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朱忠堂没有补足亏损(指预防用药、苗和饲料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和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故,朱忠堂应对欠款17113.78元承担偿还责任,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朱忠堂与李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凡珍与朱忠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修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朱忠堂提起的反诉,因其未预交反诉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李凡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李凡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某甲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7113.7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711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赵修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被告李凡珍、被告赵修海共同承担。
上诉人朱忠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一大项标的提供流感疫苗,导致肉鸭发生疫情,上诉人及时报告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技术员看不清病症,导致疫情扩大。后被上诉人拖延出栏时间,致使肉鸭大量死亡造成亏损。被上诉人后来对上诉人讲,其公司不好做帐,并承诺在后续合作中给予上诉人补贴,再由我还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7113.8元的欠据,被上诉人又起诉上诉人系诈骗行为。
二、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第一项约定,没有提供健康鸭苗、饲养技术预防用药、未提供流感疫苗,看不清病症,因此亏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第八项特别约定,上诉人进苗之日起至付清苗料药款日止,所养肉鸭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打工,提供劳务,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该赔偿上诉人177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开具的10000元押金单,也应返还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和其他养殖户签订合同时只有签名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17700元、返还上诉人10000元的押金、解除对原审被告赵修海的银行存款冻结、追究被上诉人的诈骗罪。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朱忠堂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和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赵修海自愿为上诉人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履行了提供鸭苗、饲料、药品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本院告知上诉人因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故其提起的反诉事项,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予以认可,陈述一审法院拒收其交纳的反诉费,但至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28000元的欠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收到鸭苗5600只(5600只×5元/只),共计28000元。上诉人经质证认可该欠据是其本人签名,也实际收到了5600只鸭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8000元的欠据。但认为该笔欠款已经结算完毕,欠条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撤回。被上诉人庭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未在17113.78元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113.78元及相应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虽然系被上诉人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亦未排除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可28000元欠据的真实性,也承认实际收到了5600只鸭苗,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鸭苗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及时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上诉人出具28000元的欠据在前,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7113.78元的欠据,现诉称28000元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没有将欠据收回,既与常理相悖又无据相某。本院对其该诉称之由,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17113.78元的欠据是其本人书写,亦未对其主张的“该欠据系受被上诉人欺诈而为”的理由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所持该欠据系欺诈所为的上诉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养殖合同关系,对其上诉提及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核实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诉人出具的17113.78元的欠据中未扣除上诉人交纳的10000元合同保证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7113.78元不当,应将该10000元的保证金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朱忠堂、李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113.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711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赵修海对7113.7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朱忠堂、原审被告李凡珍、赵修海承担47元、被上诉人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元。一审保全费190元,由上诉人朱忠堂、原审被告李凡珍、赵修海承担78元、被上诉人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朱忠堂承担94元、被上诉人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