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00236-1号申请执行人谷先雷,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执行人何爱员,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崔书凤,女,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朱水官,男,住址同上。担保人朱健生,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路45号4单元102室。担保人朱小玲,女,住址不详。担保人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本院在执行谷先雷、何爱员申请执行崔书凤、朱水官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朱健生、朱小玲、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崔书凤、朱水官拖欠谷先雷、何爱员XX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执行人崔书凤、朱水官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朱健生、朱小玲、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上述担保人为崔书凤、朱水官拖欠谷先雷、何爱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万元本金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兵
审 判 员 杨非凡
代理
审判员 巫辰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1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