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333号
原告:贺茴蓉,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赛阳,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瑞德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694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志刚,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瑞德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贺茴蓉为与被告宁波瑞德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利公司)、丁志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茴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阳,被告丁志刚(暨被告瑞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茴蓉起诉称:原告贺茴蓉与被告丁志刚系瑞德利公司股东,自瑞德利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丁志刚实际掌控,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且被告丁志刚已将瑞德利公司的财产抵押给案外人宁波顺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诺公司)作为房屋租金,瑞德利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继续存续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1.解散被告公司;2.被告丁志刚将现有瑞德利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在原告处的原始公章及财务章同时上缴销毁。
被告瑞德利公司、丁志刚答辩称:瑞德利公司现已没有经营,但公司于2014年10月已经交给原告控制后,存在拖欠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挪用公司资金等问题,在这些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贺茴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瑞德利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瑞德利公司股东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将瑞德利公司财产抵押给顺诺公司作为房屋租金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自己股份处理,而且实际上原告也未将瑞德利公司财产抵押给顺诺公司;3.瑞德利公司印章的印鉴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瑞德利公司原始印章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手机短信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志刚手机发短信,要求注销瑞德利公司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志刚仅收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发的短信,其余短信未收到。被告瑞德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明灯具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黄志勇以瑞德利公司名义私自签订合同,却以自己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未签订此合同;2.都市周报一份,拟证明因黄志勇以瑞德利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转移瑞德利公司资产,被告丁志刚为解决问题于2016年1月1日登报公告遗失瑞德利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丁志刚明知瑞德利公司公章在原告处,却登报公章遗失;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黄志勇挪用瑞德利公司资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的客户余鹏飞的银行贷款,因委托支付而从瑞德利公司账户走账,公司转给黄志勇,黄志勇再转给余鹏飞;4.支付宝电子回单十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及家人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接手瑞德利公司后,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欠工资;6.告知函一份,拟证明瑞德利公司停止经营后,原告丈夫黄志勇仍用瑞德利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及黄志勇并未以瑞德利公司名义经营。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对,保存于原告手机,被告对该短信的存在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原告或其丈夫黄志勇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了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志勇将该合同的履行款转入个人账户,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该证据也不具备证明瑞德利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丁志刚单方制作,系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贺茴蓉与被告丁志刚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瑞德利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贺茴蓉占49%,丁志刚占51%,法定代表人为丁志刚。2015年12月3日,丁志刚在顺诺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签字,表明不再租用顺诺公司房屋,并同意以瑞德利公司资产作为所欠房屋租金的抵押,顺诺公司有权变卖或自用,同时注明以自己在瑞德利公司51%股权作出承诺。2016年起,瑞德利公司未再经营,也无经营场所。2016年1月1日,被告丁志刚在宁波广播电视都市周报刊登了瑞德利公司公章遗失公告,后补办了瑞德利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瑞德利公司的原始公章、合同专用章、出货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均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贺茴蓉及被告丁志刚均表示瑞德利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应当解散。
本院认为:瑞德利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停止营业,无经营场所,股东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继续经营,也不能就解散达成一致协议,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持股10%以上的股东贺茴蓉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缴销毁瑞德利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系公司解散后的处理事项,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瑞德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二、驳回原告贺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宁波瑞德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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