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671号原告谢菊莲委托代理人陈艳、康云霞,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兰州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翔龙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增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菊莲诉被告刘强、翔龙公司、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康云霞,被告刘强、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菊莲诉称,2015年6月28日10:00时,被告刘强驾驶甘AL19**小型客车,在西津西路兰石二分厂家属院内小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尾部将原告谢菊莲撞倒致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裂纹骨折;2、T12、LI、L2、椎体压缩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到起诉时,原告尚没有完全康复,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兰州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进行投保。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且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刘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6.21元、护理费9121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0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560.2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二、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强辩称,交警认定只是事故,没有认定她的这些伤情,护理费我不承担。她证明不了事故和她的损伤之间的关系,她的要求我不承担。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尊重被告刘强的意见,我们公司和被告刘强是挂靠服务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在第一被告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在他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强驾驶甘AL19**号小型客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石二分厂家属院内小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尾部与行人谢菊莲发生碰撞,致谢菊莲跌倒致伤。谢菊莲当日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361元。后,谢菊莲于2015年6月29日在甘肃省中医院老年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左桡骨远端裂纹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予以“参附注射液温阳益气,果糖注射液静补液支持。中医特色治疗舒筋活络。”谢菊莲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335.21元。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左桡骨远端裂纹骨折、腰椎间盘突出、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间质性改变、脑动脉硬化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炎”。出院医嘱为:“适劳逸、畅情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询问,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刘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000元。原告谢菊莲未提交出院后至起诉前的医疗费票据。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经谢菊莲的儿媳蔡雯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谢菊莲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甘天盛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谢菊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菊莲所受损伤构成Ⅶ(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谢菊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产生鉴定费31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6201038201503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刘强驾驶行甘A***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谢菊莲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表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已经支付了6000元,被告翔龙公司表示被告刘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只同意适当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翔龙公司系甘A***0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只代为办理车辆登记、审验管理等工作,收取400元/年管理费,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使用人均为刘强,被告翔龙公司按约定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分析明确、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使用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翔龙公司依法对被告刘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车主翔龙公司为甘A***0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甘A***09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谢菊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刘强赔偿,被告翔龙公司对被告刘强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谢菊莲要求赔偿的费用,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依法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6.21元(包含住院前门诊医疗费361元、住院医疗费7335.1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560元(即40元×14天)。因为原告的身体受到损伤,术后创口的愈合及生理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必要性,其主张的280元合理,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其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现年76周岁,酌定计算5年,参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支持81947.50元(32779元×5年×5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1206元[即参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5年×30%(赔偿责任比例)];鉴定费3100元,是原告为了维护个人权益,必然产生的合法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必然导致其有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均认可事发后,被告刘强向原告谢菊莲支付了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菊莲医疗费7696.21元、护理费819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206元,共计121989.71元(未扣减刘强已支付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赔偿,被告兰州翔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菊莲精神抚慰金3000元(从被告刘强已支付款项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谢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廖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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