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37-1号申请执行人马真福,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通渭县。被执行人韩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马真福与被执行人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韩伟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真福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8元,申请执行人马真福于2015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1元,执行标的共计629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伟的银行存款62909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