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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238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湖北汉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6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又因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同年10月24日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鄂高速公路龚家岭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李某送往武汉市二八八医院(在黄陂区)抽取血液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13mg/1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李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民族大道南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李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取血液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3.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查获和汉阳医院抽血情况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鄂A×××××车辆信息及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荆楚字酒检字(2015)第0514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5)D15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公(交)鉴通字(2015)D16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428210300074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高公交决字(2015)第428200-29000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武公(交)扣字(2015)K-1677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武公(交)决字(2015)第A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次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分别为157.13mg/100ml和12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又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