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王秀云,女,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大邑县。被告康伟,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四川省展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法定代表人康伟。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康伟、四川省展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展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云诉称,被告康伟于2011年11月17日同自然人股东康宏弼注册四川省展鹏家具有限公司,康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经营沙发制造生意向原告购买制造沙发的木料,被告购买原告的沙发条子,至2013年8月11日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19,638.00元货款。被告康伟出具了《收据》,并承诺:退回剩余的原告可用的沙发条子后,所欠货款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3年10月6日,被告退回原告沙发条子材料28.477立方米,双方折价3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03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遂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38.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展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伟系被告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展鹏公司因生产沙发所需,向原告王秀云购买木条。2013年8月11日,被告康伟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13年元月15日-5月23日止总计收到王秀云木料95.711立方米×1,250.00元/方,合计金额119,638.00元。木料签收人康伟、陈永双。本款康伟2013年12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秀云。剩余木料暂定为退回,退回多少在119,638.00中扣除”。2013年10月6日,原告王秀云将约定退回木料退回展鹏公司,并填写《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展鹏公司,退料28.477立方米×1,250.00元/立方,共计退料金额为35,600.00元,被告康伟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系被告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伟出具及确认,收据中载明了债权人为原告王秀云,可以认定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展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展鹏公司提供了木条,被告展鹏公司也应按照结算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展鹏公司承诺的2013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扣除退回木料款之外的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王秀云及被告展鹏公司之间,虽《收据》及《送货单》均由康伟签字确认,但康伟作为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公司的经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展鹏公司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无相关约定且未提供产生律师费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展鹏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云货款84,038.00元及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4,0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秀云对被告康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展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