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武汉恒发科技有限公司注塑厂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洪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岸毕家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1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