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657号原告杜某,女,200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王静,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系杜某之母)被告王明奇,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胡志祥,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文,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邓丽伟,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朱正文、邓丽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莞艺诉被告王明奇、朱正文、邓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莞艺的法定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祥、被告朱正文、邓丽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莞艺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王明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杜某等人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段时,与路口右方从仁寿县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由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莞艺被送往眉山三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伤情稳定出院。2015年6月2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正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杜莞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外,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丽伟,该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明奇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也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90元、护理费242元(12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8.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实际是在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其要求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明奇、朱正文属于共同侵权,朱正文与邓丽伟系夫妻关系,朱正文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明奇、朱正文、邓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明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王明奇的驾驶证虽被扣12分,但该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朱正文、邓丽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王明奇驾驶车辆是往富牛方向行驶,应该是从崇礼左转上106线回乐山,且王明奇的驾驶证被扣12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该事实,故王明奇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正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奇、朱正文、邓丽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人不是共同侵权。自费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此外,王明奇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依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王明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杜某等人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段(眉山市东坡区S106线四川工商学院外路口路段)时,与路口右方从仁寿县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由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正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杜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莞艺被送往眉山三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杜莞艺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6-8周。此次治疗,杜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386.90元。另查明,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663139.63元。还查明,王静系杜莞艺之母,朱正文与邓丽伟系夫妻关系。朱正文认为王明奇驾驶证被扣12分仍上路行驶,且其行驶的路线应是从崇礼左转上106线回乐山,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该事实,故王明奇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正文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明奇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丽伟,该车在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王明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被扣12分,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王明奇认为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免赔。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卡、眉山三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结婚证、王明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朱正文、王明奇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朱正文、邓丽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认为王明奇的行车方向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从崇礼镇方向往富牛镇方向直行,但朱正文、邓丽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虽然王明奇的驾驶证被扣12分,但被告朱正文、邓丽伟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扣分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警队关于朱正文、王明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故王明奇、朱正文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王明奇、朱正文对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正文、邓丽伟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王明奇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朱正文承担此次事故3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车在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朱正文、王明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属于王明奇驾驶的川A×××××号车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明奇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向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XX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朱正文与邓丽伟系夫妻关系,朱正文驾驶的川Z×××××号车登记在邓丽伟名下,但该车应属于朱正文、邓丽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邓丽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朱正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丽伟对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386.9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1元/天×2天=242元,本院认定为100元/天×2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1766.9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王某受伤,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663139.63元,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即原告的损失按0.06%的比例赔偿,王某的损失按99.94%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86.90元,扣除15%自费药208.04元后,剩余1178.86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208.86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0.06%,即6元,剩余1202.86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601.43元,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01.43元和自费药208.04元,共计809.47元,由被告王明奇赔偿404.73元,被告朱正文赔偿404.74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50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0.0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0元-42元)308元×50%=154元。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54元,由被告朱正文赔偿154元×50%=77元,由被告王明奇赔偿154元×50%=77元。因此,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杜莞艺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杜莞艺755.43元,朱正文应赔偿杜莞艺481.74元,王明奇应赔偿杜莞艺48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交通事故损失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交通事故损失755.43元。
三、被告朱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交通事故损失481.74元。
四、被告王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交通事故损失481.73元。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0元,被告朱正文负担20元,被告王明奇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审 判 员 陈 丽 琴
人民陪审员 李文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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