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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与宋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宋某,陈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娜,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东坡之妻。

被告:张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宋建会、陈海军、张东坡、张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建会、陈海军、张东坡、张晓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撤回对宋建会、陈海军、张东坡、张晓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宁绿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