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代理人王乃顺,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8597.27元,保险公司已赔付40941.55元,被上诉人接受后视为放弃部分权利,其无权就放弃的部分向上诉人主张;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医疗费后,被上诉人无权就其放弃部分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权系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后,被上诉人也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再行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保险法第45、46、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邓某某未答辩。邓某某在一审诉请:1、王某某将应自行承担的费用30149.18元返还给自己。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邓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安大道郭屯坡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冯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冯琴英无责任。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现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为救治王某某及案外人冯琴英支出医疗费79890.27元,邓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为3607元。对于上述两笔费用,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某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58448.09元,现其认为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其的损失金额共计是多少。
二、对于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其损失,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其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12张发票证明其支出的金额,但上述12张发票有部分字迹不清楚,金额无法认定。现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83497.27元,邓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该金额,故认定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497.27元。其次,对于上述费用王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现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83497.27元中的医疗费79890.2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修理费360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述83497.27元应直接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已生效的(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对责任比例的认定,王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为83497.27元×30%=25049.18元。该款邓某某已支付,故王某某应予直接赔付给邓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25049.18元。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邓某某承担7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应否负担偿还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适用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以责任比例确定各方应付比例。本案事故经(2016)黔0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负担30%责任,被上诉人负担70%责任,因该笔费用先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垫付,故上诉人应予负担的30%的责任,自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保险公司后,接受判决结果而视为放弃部分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起诉保险公司系针对损失中70%的部分,并非针对另外应由上诉人负担的30%的部分,现以本案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应负担的部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又称保险代位权,本案与之并无关系,本案事故损失本应由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双方负担,而被上诉人已在事发后先行垫付款项,其中已包括了上诉人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责任,如此,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辜 贤 莉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佳铃(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