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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56号

左雪与白健鑫、白城市第二中学、白国辉、赖平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雪,白健鑫,白国辉,赖平梅,白城市第二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6号原告左雪。法定代理人张春丽。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健鑫,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白国辉,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赖平梅,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敖,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辉,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敖,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平梅。委托代理人李敖,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南欣元,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峰。

原告左雪诉被告白健鑫、白城市第二中学、白国辉、赖平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庆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景林、

人民陪审员岳彩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白健鑫法定代理人、被告白国辉、赖平梅、白城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上学课间期间,被被告白健鑫从后面推倒,造成原告耾骨骨折受伤入院。被告白健鑫法定代理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白健鑫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将其交付给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起,其法定监护义务转移给了白城市第二中学,因此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因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1776.26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健鑫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次事故是原、被告间互相疯闹撕扯导致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上学期间,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和对学生人身安全的管护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被告白国辉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次事故是原、被告间互相疯闹撕扯导致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上学期间,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和对学生人身安全的管护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被告赖平梅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次事故是原、被告间互相疯闹撕扯导致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上学期间,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和对学生人身安全的管护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辩称,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被告应按过错程度,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和第一被告系中学生,应有自知和自我保护能力,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我校是公立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事件属于意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其他医药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1312元医药费。经被告白健鑫质证,2015年10月29日的票据费用884.80元是我方支付的。其它票据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2015年10月29日的票据费用884.80元是我方支付的。其它票据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2015年10月29日的票据费用884.80元是我方支付的。其它票据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住院1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经被告白健鑫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白城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是按照医院医嘱。经被告白健鑫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50.00元。经被告白国辉质证,11月9日的三张票据184.50元有异议是我方支付的,还有50.50元是原告母亲乘坐车辆的,不应保护。经被告白国辉质证,11月9日的三张票据184.50元有异议是我方支付的,还有50.50元是原告母亲乘坐车辆的,不应保护。经被告赖平梅质证,11月9日的三张票据184.50元有异议是我方支付的,还有50.50元是原告母亲乘坐车辆的,不应保护。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无意见。5、出院诊断两份。证明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经被告白健鑫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6、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报告诊断与道标鉴定标准不一致,经查相关文献记载,垢板粉碎性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报告没明确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损害到原告的垢板。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报告诊断与道标鉴定标准不一致,经查相关文献记载,垢板粉碎性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报告没明确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损害到原告的垢板。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报告诊断与道标鉴定标准不一致,经查相关文献记载,垢板粉碎性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报告没明确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损害到原告的垢板。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报告诊断与道标鉴定标准不一致,经查相关文献记载,垢板粉碎性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报告没明确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损害到原告的垢板。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7、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费用2000.00元。经被告白健鑫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8、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后形成的。是原告母亲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2014年在学校住宿。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后形成的。是原告母亲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2014年在学校住宿。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后形成的。是原告母亲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2014年在学校住宿。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后形成的。是原告母亲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2014年在学校住宿。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9、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原告不能按照其监护人的标准。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原告不能按照其监护人的标准。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原告不能按照其监护人的标准。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原告不能按照其监护人的标准。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监护人的具体收入,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10、原告法定监护人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一直在该辖区居住,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已经过期,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已经过期,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已经过期,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有异议,有同住人口应该有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合议庭审查,暂住证已经过期,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11、原告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在白城中医院花费22126.80元,该费用已经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个票据花费3870.60元,第一被告支付5000.00元,剩余的1129.40元在原告处。经被告白健鑫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白健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清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住院检查花费884.80元及284.8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国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赖平梅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白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赖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行为规范、“十不准”及警示标语。证明我方教育学生课间不准喧哗打闹,不准推搡。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来源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课堂十不准”落款时间是2016年,是事故后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二中对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教育管理。假定制定了制度,事故发生恰能证明学校对制度的管理和实施存在过错。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真实性、来源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课堂十不准”落款时间是2016年,是事故后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二中对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教育管理。假定制定了制度,事故发生恰能证明学校对制度的管理和实施存在过错。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真实性、来源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课堂十不准”落款时间是2016年,是事故后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二中对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教育管理。假定制定了制度,事故发生恰能证明学校对制度的管理和实施存在过错。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真实性、来源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课堂十不准”落款时间是2016年,是事故后的补救措施。不能证明二中对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教育管理。假定制定了制度,事故发生恰能证明学校对制度的管理和实施存在过错。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新生入学教育手册。证明学校在新生入学时都对学生进行教育。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按照手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和管理。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校方宣讲不能排除其对学生的教育管护责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校方宣讲不能排除其对学生的教育管护责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校方宣讲不能排除其对学生的教育管护责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白城市第二中学几乎每天上学第一节课课前都进行安全教育,不要推搡、打闹,每天放学前都进行总结,有关安全方面的,上下楼梯不要跑闹,右侧通行,轻声慢步,班会时领学生学习校园生活十不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且张贴在教室墙上,都包括安全方面的教育。经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有利害关系。其做出对二中及其本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其证言,可以证实白城市第二中学及证人本某某,对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上午8:40左右,证人弄某某,事后没有进行及时了解,也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入院,班级和医务室相邻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证人和白城市第二中学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证人称有专门老师负责走廊纪律管理,但事故发生时,该老师疏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经被告白健鑫质证,对原被告因双方嘻戏损伤没有异议。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可以认定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护的监管责任。经被告白国辉质证,对原被告因双方嘻戏损伤没有异议。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可以认定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护的监管责任。经被告赖平梅质证,对原被告因双方嘻戏损伤没有异议。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可以认定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护的监管责任。经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质证,我校在班级和走廊张贴先关规范,双方嘻戏发生的损害,双方均年满14周岁,不能苛求学校严格的人身监护责任,证人能证明我校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白城市第二中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白健鑫系白城市第二中学同班同学,被告白国辉、赖平梅系白健鑫父母。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即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与被告白健鑫在教室走廊嬉闹,被告白健鑫将原告推倒摔伤。原告伤后2小时被送往白城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出院后,为进一步系统康复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此次损伤,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鹤司[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3万元人民币;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438.08元,其中被告白国辉与赖平梅支付23010.88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870.60元,被告白国辉与赖平梅支付50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870.60元外,剩余1129.40元在原告处。原告治疗发生交通费350元,其中被告白国辉与赖平梅支付184.5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在洮北区陪伴原告读书。原告父母未提供收入来源在城镇相关证据。被告白健鑫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白健鑫与原告下课期间在楼道内追逐嬉闹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白健鑫应预见在追逐嬉闹过程中可能致对方摔倒损伤发生的可能,而被告白健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因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因被告白健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白国辉、赖平梅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赔偿标准执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24.08元。能够认定原告因伤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308.68元、护理费2481.6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X19天)、交通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47039.68元。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追逐嬉闹可能摔倒受伤具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课间在楼道内嬉闹,原告的班主任甚至就原告受伤时间都不清楚,证明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在庭审中提供了行为规范、“十不准”及警示标语、新生入学教育手册,但不能证明其落实实施上述规定。故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学校上学,但未提供其生活支出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保护43120.48元(10780.12元x20年x20%)。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国辉、赖平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左雪人民币21884.70元(医疗费27308.68元、护理费2481.6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X19天)、交通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0160.16元的5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8010.88元、已支付的交通费184.50元)二、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左雪人民币20032.03元(100160.16元的2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00元由被告白国辉、赖平梅承担350.00元,被告白城市第二中学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2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吉庆海

审 判 员  刘景林

人民陪审员  岳彩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