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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214号

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维、邓春萍、贾玉国、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维,邓春萍,贾玉国,张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214号

原告: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百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占华,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苏市。

被告:张维,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

被告:邓春萍(张维之妻),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玉国,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

被告:张玉红(贾玉国之妻),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邓春萍、贾玉国、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占华、被告张维、邓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国、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张维、邓春萍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5‰/月计算,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贾玉国、张玉红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第7条第1项还约定:违反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维、邓春萍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索款费2000元,合计1020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19.5‰/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止;2被告贾玉国、张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维、邓春萍辩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我们都是每月按时还清利息,随叫随到,不同意承担索款费用。被告贾玉国、张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张维、邓春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15‰/月计算,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该合同第7条第1项还约定:违反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被告贾玉国、张玉红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维、邓春萍借原告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维、邓春萍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贾玉国、张玉红为被告张维、邓春萍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按月付清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索款费2000元,不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维、邓春萍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19.5‰/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止、被告贾玉国、张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邓春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19.5‰/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止二、被告贾玉国、张玉红对被告张维、邓春萍的10000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投递费166元,合计1336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张维、邓春萍负担1309元(原告已交费用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