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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649号

马秀菊与马玉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秀菊,马玉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649号

原告:马秀菊,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别克,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宝,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环城北路上海城北门北京现代4S店旁。

法定代表人:廖新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秀菊与被告马玉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冯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阿里别克,被告马玉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菊诉称,2016年11月30日7时30分,被告马玉宝驾驶新FXXX**号轻型货车,沿新源县环城路行驶到新源县江尔森街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4071元;3、赔偿误工费20001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玉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要求都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还是25元每天,护理费原告年龄超过55岁,不予支付。营养费参照医嘱,交通费依据票据,财产损失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7时30分,被告马玉宝驾驶新FXXX**号轻型货车,沿新源县环城路行驶到新源县江尔森街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5412502016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秀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玉宝为新F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秀菊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总结,被告马玉宝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秀菊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1元、护理费4071元,其计算标准正确,不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提供的依据计算标准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费用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和出院总结,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3天××费酌定为575元(23×2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交通费票价,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提供了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故对该诉求本院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5147元(包括误工费20001元、护理费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被告马玉宝系本次事故车辆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车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玉宝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菊误工费20001元、护理费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25147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 冯 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依特奴尔 更多数据: